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勇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勇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勇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窗戶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林筱蕙上址租屋處所設置之防盜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潘勇役徒手伸進防盜窗內行竊,已使該防盜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徒手伸進被害人上開租屋處防盜窗內行竊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林筱蕙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內衣 │2 件 │
├──┼───────────────┼─────┤
│ 2 │泳衣 │1 件 │
├──┼───────────────┼─────┤
│ 3 │內褲 │5 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潘勇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凌晨
2 時4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之屋外,徒手竊取林筱蕙所有、晾曬於防盜窗內之內衣2 件
、泳衣1 件及內褲5 件(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即攜離現場。嗣林筱蕙發現上開衣褲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證人員至現場勘察,
並在該防盜窗外側等處採得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1 枚指紋與建檔之潘勇役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13706號鑑定書、上揭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衣褲共8 件、共價值3000元),若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