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柴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柴志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柴志玉對告訴人洪理華辱罵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顯係對告訴人之品格、待人處事之聲譽為抽象、籠統之謾罵、侮蔑,足以使人產生厭惡、憎恨之觀感或感受,自屬侮辱性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等語,係對告訴人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惡意搶客戶,經常以三字經謾罵被告之具體行為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表達或評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推移被告座椅等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因而辱罵告訴人前揭侮辱性言語,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之可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惡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柴志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志玉與洪理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寶盛證券
(香港)有限公司」之同事,柴志玉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
午8時33分許,在上址之公司營業大廳,與洪理華因細故發
生衝突,柴志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洪理華羞辱
稱:「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這種爛
人」等語,足以貶損洪理華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洪理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柴志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洪理華上
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一直推伊的椅子,還吐口水在伊的杯子裡云云。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