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伍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劉博承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劉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述夏汽車旅館』消費明細、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1頁、第57頁、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供稱伊係於107年11月中旬,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向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額哥」(音譯)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提供「額哥」之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嗣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檢方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甚詳。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敘明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合計6.581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所施用並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