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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洪琮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莊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 108 年 3 月 20 日 5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 號前,見洪琮凱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 IML-998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使用。嗣
    經洪琮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後,莊志毅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
    交出該機車 1 部及鑰匙 2 支供警扣押,並發還予洪琮凱。
二、案經洪琮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琮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查獲相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7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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