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呈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呈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呈娟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PB-50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 段內側快車道由三豐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經至該道路與204 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曾呈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市區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許民忠騎乘牌照號碼GX6-7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楊富媚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 段204 巷往該道路223 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民忠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左側肋骨第四、第五、第六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楊富媚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第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曾呈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民忠、楊富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呈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呈娟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民忠、楊富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2 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竟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而逕行闖越,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呈娟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民忠、楊富媚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管制號誌之指揮,不得於紅燈時闖越路口,而依上開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述等非輕傷害,誠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