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佟中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佟中圓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65-W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忠明南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美村南路與工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學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旌輔騎乘牌照號碼BQ7-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南路,由高工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側性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疑似右側第4至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佟中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旌輔告訴被告佟中圓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佟中圓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固係於108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0日中檢達慈(息)108偵3060字第108902870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然本案起訴書係於108年2月19日完成,且於108年3月4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茲據告訴人徐旌輔於檢察官起訴並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後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18日具狀對被告佟中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既已於108年3月4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在未繫屬本院前,並不因告訴人徐旌輔嗣後撤回對被告佟中圓之告訴,而使已發生合法效力之起訴變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意見足參),附此敘明。是告訴人徐旌輔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