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智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臺中市西區東興路由大墩十街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更正為「臺中市西區東興路內側車道由大墩十街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第10至12 行「適張慧玉騎乘牌照號碼209-JMM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前方左轉彎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更正為「適張慧玉騎乘牌照號碼209-JMM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東興路由大墩十街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於黃建智右側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即在黃建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方,左轉彎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蕭光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慧玉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具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04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2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B
-06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由大墩十街往向
上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120公里之危險方式
貿然前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適張慧玉騎乘牌照
號碼209-JMM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前方左轉彎往向上
路方向行駛,黃建智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慧玉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建智於偵詢及警│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詢之供述 │牌號碼碼 AQB-0602 號自小│
│ │ │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 │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張慧│
│ │ │騎乘之牌照號碼 209-JMM│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張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一)本件車禍現場情狀及│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肇事過程。(二)報│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 │圖、調查報告表(一)│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二)、談話紀錄表、│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者情形就醫之醫院處│
│ │翻拍照片及肇事人自首│ 理時,肇事人在場,│
│ │情形紀錄表 │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 。 │
├───┼──────────┼────────────┤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告訴人張慧駕駛普通重型│
│ │定委員會107年10月29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 │日中市車鑑字第 │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
│ │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線指示以二段方式左轉彎與│
│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被告黃建智駕駛自用小客車│
│ │見書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 │ │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
│ │ │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同為肇│
│ │ │事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