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健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6 與107 年間,先後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四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違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尚存有知錯之心,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搬貨,家中有女兒與兒子,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本院考量電動自行車之車速較一般機車為慢(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甚至比有些人騎腳踏車的車速還要慢,危險性顯然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17211號
被 告 鄭健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中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其中第2
案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8 年5 月28日晚間某時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511 巷口,因未開啓該車大燈,為警
攔查,發現鄭健中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實不知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也算犯罪,伊現服社會勞動中,不可能明
知還犯這個錯誤等語。惟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訂有明文
。查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現正易服社
會勞動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對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禁
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顯無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諉稱不知。此外,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
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