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修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曉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毅修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柳營路與防汛道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快車道塞車,即貿然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朱曉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惠鈴,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塞車之車陣中穿越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朱曉宏、洪惠鈴人車倒地,朱曉宏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洪惠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及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嚴重傷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嗣陳毅修、朱曉宏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曉宏、洪惠鈴之女楊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毅修、朱曉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毅修、朱曉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一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十三張、被害人洪惠鈴、告訴人朱曉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張(見相驗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二十三至四十四頁、第九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三、六十五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六十八、七十三至八十一頁反面)附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汽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毅修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竟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另被告朱曉宏在穿越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陳毅修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朱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府交運字第一0九0二00三九一號函檢附之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又被害人洪惠鈴、被告即告訴人朱曉宏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傷重死亡、受傷等情,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本件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刪除第二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刪除第二項並修正該條前段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過失致死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五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將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一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十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陳毅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曉宏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其無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曉宏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毅修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洪惠鈴死亡及告訴人朱曉宏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行為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朱曉宏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洪惠鈴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非輕,復斟酌被告陳毅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朱曉宏為次要肇事原因、被害人洪惠鈴為被告朱曉宏後座附載之乘客、被告朱曉宏本身亦受有前揭傷勢;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自身過失,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二人之品行(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五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一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曉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