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毅修
- 輔佐人
- 陳長賢
- 被告
- 朱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毅修部分撤銷。
陳毅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曉宏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毅修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急水溪橋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應依速限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內側車道塞車,竟超越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駛出內側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適有朱曉宏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惠鈴,沿急水溪橋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曉宏(陳毅修過失傷害朱曉宏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洪惠鈴人車倒地,洪惠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及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2時55分,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死亡。陳毅修、朱曉宏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洪惠鈴之女楊雅筑於107 年12月18日及19日分別對陳毅修、朱曉宏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毅修、朱曉宏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 頁、144 頁),核與告訴人楊雅筑之指訴相符(相驗卷第3-6 頁、69-7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相驗卷第63頁-6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二卷第33-35 頁、光碟置於相驗卷證物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9 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3-76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 年12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394563號函(相驗卷第78-81 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10-12 、23-44 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訂。本件撞擊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陳毅修行車車道數為2 車道,被告朱曉宏行車車道則為1 車道,被告陳毅修於撞擊發生前,由快車道駛出,行車時速達7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行駛於慢車道,致使發生本件碰撞,被告陳毅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 項之注意義務,被告朱曉宏則少線道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且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注意義務,均堪認定。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毅修、朱曉宏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洪惠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及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骨盆骨折、右腳脛骨骨折、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2時55分,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死亡,被告陳毅修、朱曉宏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惠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除應作隨時提車之準備,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本見被告陳毅修、朱曉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就被告陳毅修另有未減速慢行,作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朱曉宏則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已如上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5457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96-97 頁)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0200391號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41-44 頁),關於被告陳毅修過失責任,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字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注意義務,被告朱曉宏朱曉宏部分,則未敘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注意義務,此外,鑑定意見其餘部分併可參酌,於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毅修、朱曉宏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0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陳毅修、朱曉宏,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毅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朱曉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毅修、朱曉宏於員警據報到場及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驗卷第20頁、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毅修於上開相同時間、地點,除過失致被害人洪惠鈴於死外,另致告訴人即被告朱曉宏受有受有骨盆骨折、右腳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毅修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表明撤回告訴,但依上開說明,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毅修對告訴人朱曉宏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其等於108年2月19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曉宏)願意撤回對造人(即被告陳毅修)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8年3月11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被告陳毅修對告訴人朱曉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已於上開視為撤回告訴之108年2月19日之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不起訴處分,誤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原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毅修上開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毅修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陳毅修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修對於調解一再拖延,於調解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和解,卻又反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輕縱,原審量處被告陳毅修有期徒刑月7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陳毅修上訴意旨則以:當天我是急著送小孩去看病,也要照顧年邁家人,不是故意的,同案被告朱曉宏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又無照駕駛,亦有肇責。對於被害人洪惠鈴死亡部分,深感抱歉,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和解,就朱曉宏部分,已經和解,並撤回告訴。請求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被告陳毅修部分,以被告陳毅修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陳毅修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雅筑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除於109 年10月8 日當庭給付60萬元賠償外,其餘分期賠償(詳如下述),原審就此等有利被告陳毅修之事由,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被告陳毅修未與告訴人楊雅筑及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陳毅修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朱曉宏部分,依刑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犯修正前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然被告陳毅修過失傷害告訴人朱曉宏部分,因其等於起訴前即由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8年2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8年3月11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違背規定,原審誤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毅修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修部分,就上述㈠部分未及審酌,並有㈡部分之違誤,被告陳毅修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毅修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壅塞之情況下,不願停停留於遵行車道依序通行,逕自跨越車道駛入慢車道超 車,車速又過快,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本屬重大,縱使依被告自陳,當時有急事而違規行駛,然交通安全本應由全體用路人共同維護,不能僅因個人狀況即鋌而走險,被告陳毅修一時貪快,枉送被害人洪惠鈴性命,對被害人洪惠鈴之家屬而言,誠屬無妄之災。惟共同被告朱曉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洪惠鈴,本屬好意相助行為,然既然騎車機車搭載他人,對乘客之生命健康即應付出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入事故路段,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部分因素。另斟酌被告陳毅修自陳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被告撫養等家庭狀況;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另須扶養其他親屬;與被害人洪惠鈴之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60萬元之賠償金,其餘分期給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毅修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金額,尚有部分分期履行中等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陳毅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陳毅修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行為人本身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陳毅修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犯過錯願意認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支付其中60萬元之賠償金,其餘部分分期賠償,已因此付出一定之代價,本院斟酌刑罰矯正之目的,兼衡被害人家屬後續分期給付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為本件被告陳毅修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害人家屬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毅修緩刑機會,然前提為被告陳毅修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是本件關於被告陳毅修緩刑之宣告,緩刑條件既然已為被告陳毅修所明知並審慎斟酌,自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如有未按期履行之情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本判決緩刑宣告之事由。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朱曉宏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朱曉宏犯修正前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朱曉宏與共同被告陳毅修均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原判決就被告朱曉宏注意義務部分,漏未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予補充),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洪惠鈴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非輕,復斟酌共同被告陳毅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朱曉宏為次要肇事原因、被害人洪惠鈴為被告朱曉宏後座附載之乘客、被告朱曉宏本身亦受有傷勢;另考量被告朱曉宏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自身過失,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朱曉宏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曉宏對於調解一再拖延,於調解時同意以40萬元和解,卻又反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輕縱,原審量處被告朱曉宏有期徒刑月5 月,實屬過輕等語。然被告朱曉宏部分,原判決於量刑事由已經慮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朱曉宏一度同意以40萬元和解,嗣後又反悔部分,與原審量刑事由認為被告朱曉宏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並無不同,原審量刑事由並無錯誤之情況,亦無何違反裁量權而比例失衡之瑕疵,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洪瑞龍
洪蘇秀鳳
楊雅筑
楊雅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陳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08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鄭伊汝
通 譯 李冠廷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告 楊雅筑 到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到
被告 陳毅修 到
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陳毅修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
其中新臺幣60萬元於109 年10月8 日前給付。㈡其餘新臺幣
40萬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每月為1 期,分60期給付
,前59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6,667 元,第60期應給付6,647
元,每期應付金額應於各月20日前給付,並匯入原告楊雅筑
於中華郵政學甲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由原告自行分配。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原告 楊雅筑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告 陳毅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鄭伊汝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