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承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承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述為UBER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型車(俗稱UBER)為業,按上揭判決意旨,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前後車輛距離及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謝連盛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為任何金錢賠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91號
被 告 李承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為UBER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元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元東路與內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左
轉進入內元路;適有謝連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內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
不及,致李承浩所駕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謝連盛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謝連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
害。李承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浩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 │白 │疏未注意讓多線道車,致生│
│ │ │本件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
│ │ │謝連盛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連盛之指│證明被告自中元東路突然駛│
│ │證 │出,致煞避不及,而生本件│
│ │ │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
│ │ │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
├──┼───────────┼────────────┤
│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生交通事故,被告有少線道│
│ │ 報告表(一)、(二)、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駕駛│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過失。 │
│ │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 │ │
│ │ 紀錄表2份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 表各1份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22張 │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
│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1紙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