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督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5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督欽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周督欽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周督欽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周督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責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印刷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偵卷第91頁、本院交簡卷第38頁),則被告既為專責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印刷品實為其日常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要素,其應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自當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亦不因被告所駕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詎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司機業務(偵卷第73頁),並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已屬越級駕駛,依最高法院前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貿然違規停車,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5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26號
被 告 周督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督欽受僱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
貨車運送印刷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之道路旁。適梁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趙麟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 段由經貿五路往大雅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撞上開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股骨線性骨折、
顏面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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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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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督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督欽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劃│
│ │ │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 │ │停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梁雲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趙麟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相片│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