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鈞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被害人,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所駕駛聯結車子車號QE─七九號前輪擦撞被害人倒地後被後(輪)輾斃,伊車於埤頭鄉○○村○○○道口五十公尺處遭警方查獲到」。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劉祥益證稱:「問:當時該肇事車輛有何處置?答:該肇事聯結車沒有任何反應,就往北斗方向行駛。」
「我發現該聯結車的車下有乙頂安全帽跳出來」等情節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破案經過:「駕駛甲○○肇事逃逸,經民眾報案」。由是被告有無肇事逃逸,該部分雖未經起訴,但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刑責甚鉅。原判決就該部分並未調查說明,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指陳第一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被告刑責,係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然原判決實質上仍未依法加重被告刑責,改判與第一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相同之刑。量刑上顯有違比例原則,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至被告所駕聯結車之速度,據法醫鑑定被告車速應在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間,被告則承認其速度為三十公里。但目擊證人劉祥益則結證指稱被告之車速不是很慢,在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左右。乃原判決就被告車速之認定,避而不談,量刑即失準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又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二度拒不到庭云云,作為被告量刑之依據,而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據被害人家屬指稱,被告毫無賠償誠意,不但在被害人家屬所提之民事請求置之不理,且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騷擾,漠視被害人家屬悲痛之心情。為此被害人家屬曾二次具狀陳明無法和解之理由。乃原判決並未詳查其情,遽以被害人家屬二度拒不到庭為理由,作為被告減刑之依據,其適用法則亦有失允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雖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據,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然關於被害人劉春枝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劉春枝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為一般違規」,鑑定結果與前者互有歧異,究應採何鑑定結果為當?原判決對此未據論述,有違證據法則。
㈡、本件鑑定機關自始即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致其所為鑑定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又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參、二、(二)及圖示說明所載,被告確無法看到被害人同時進入同一路線,被告所為應無過失。原審對此一證據未予詳查,僅依鑑定機關單方之意見,即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右側同向行駛之機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二中,依鈞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僅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同車類之營業聯結車,視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捨用司法院(83)府刑一字第0五八一0號座談會意見。惟上開二判決均未選為判例,在法律上無拘束力,與司法院上開座談會意見同具效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駛」作定義性之規範,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應從嚴解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告於第一審時陳稱:「保險公司說我沒有駕照……我的駕照是自用大貨車,沒有營業執照」、「我有考營業駕照,但年紀太大不能考」、「那天剛好司機沒來」等語,足認被告因年逾六十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之規定,不得應考聯結車營業駕駛執照,故被告退休後不再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原判決亦認被告僅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職業駕駛執照,仍判處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欄先敘明被告有與死者家屬和解遭拒,及其所為係無心之過等情狀,惟並未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前後所述不相符合,致罪刑未能衡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所指「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指在被告所犯罪名內所有有關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而言;並不包括起訴事實以外其他罪名相關事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一節,並非起訴範圍事項(該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已就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還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照與職業駕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被告既僅領有普通駕照,其駕駛營業車肇事,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所持法律見解,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害人雖無駕照,但尚不能因此即謂其與有過失,於理由詳加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述被告應負所有肇事責任,再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縱係實情,被告當時亦未超速,原審縱未送鑑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當時車速多少,殊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雖不輕,然被告甚有誠意與死者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備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郵局支票二百萬元欲與死者家屬和解,然死者家屬卻二度拒不到庭,再加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一共三百五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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