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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靖茹簡佩珺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仲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第139號、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仲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仲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且於108年10月22日裁定自108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復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再延長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以被告所稱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男子仍然在外,被告倘為具保,應有高度可能再與「昌哥」連繫,重啟舊業而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使本院認定前揭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佐以本案業於108年11月19日審理終結,並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完畢,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被告亦已提出上訴,其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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