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希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希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3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5 樓之大帝國舞廳內執行臨檢勤務,經徵得丁希賓同意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希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正在唱歌,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5 樓之大帝國舞廳內執行臨檢勤務,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1、33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21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4618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55分由被告自行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3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希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做工、收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