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軍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被告黃軍燁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前罪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併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被告之素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至5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