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軍燁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46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軍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4其中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外,其餘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9月間,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暨其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8年3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255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18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5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11號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08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 106年4月7日至107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毒偵字第104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63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 109年度訴字第3024號 110年度易字第178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 109年度訴字第3024號 110年度易字第17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8月4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69號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