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汪精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汪精武、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汪精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第31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年3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財務糾紛,為警據報前往上開旅
館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安非他命味道而查獲,並經
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精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
5069ng/mL、51139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
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
,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5年3月11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