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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精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發現其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0、161頁),並有被告112年11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70010)1份等資料(見毒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3-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0-44頁)及前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提供上手姓名「鄭吉宏」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但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81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沛鼎113毒偵323字第161494號函1紙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附卷可按,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證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本0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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