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姿涵
- 被告
- 黃惠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被告
- 何品諭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姿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品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姿涵、黃惠貞及何品諭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以遂行犯罪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查緝之目的,竟均基於以此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羅姿涵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黃惠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及何品諭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品諭兆豐帳戶,起訴書就該帳號贅載尾數7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輾轉將上揭三帳戶交由邱顯杰(已歿)不法使用。邱顯杰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王雅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20、10481 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一)邱顯杰先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104 求職平台上化名「張文豪」佯稱欲僱請陳誼宸(即陳怡彣,下同)為業務助理,並偽以需協助送禮給客戶為由,要求陳誼宸自掏腰包購買3 條1 兩重黃金〔每條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8800元之紅包後,於105 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邱顯杰,邱顯杰並交付金額37萬元之支票以取信陳誼宸。嗣後,邱顯杰再指示陳誼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邱顯杰所介紹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得60萬元後,邱顯杰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理由以取得信任,使陳誼宸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而依邱顯杰指示將陳誼宸前所貸得之60萬元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誼宸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至邱顯杰指定之帳戶後,邱顯杰遂自羅姿涵及黃惠貞之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分別匯款23萬165 元及30萬元至陳誼宸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以取信陳誼宸;邱顯杰取得陳誼宸之信任後,旋佯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陳誼宸自甫轉入陳誼宸國泰世華帳戶內合計53萬165 元中提領53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王雅妍轉交邱顯杰。嗣因邱顯杰遲未返還上揭代墊款項、所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陳誼宸始知受騙,致遭詐騙75萬8635元。
(二)邱顯杰另化名「許紹成」而於106 年2 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陳妤甄結識,並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虛捏名目訛騙陳妤甄,使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陷於錯誤,而先於106 年2 月23日依邱顯杰指示購買價值58萬2000元之金條,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交付王雅妍,王雅妍並交付金額177 萬之支票1 紙以取信陳妤甄,嗣邱顯杰復接續偽以期貨投資需要20萬元、38萬5000元為由,致陳妤甄亦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20萬元及38萬5000元至邱顯杰指定之何品諭兆豐帳戶內,並遭邱顯杰提領花用殆盡,陳妤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誼宸、陳妤甄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348 頁至第351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上揭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及何品諭兆豐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設,並對於105年10月26日分別自羅姿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惠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3萬165 元、30萬元至告訴人陳誼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妤甄則於106 年3 月8 日分別匯入20萬元、38萬5000元至何品諭兆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以告訴人陳誼宸未遭詐欺,且被告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均非詐騙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陳妤甄轉帳匯入之被告何品諭兆豐帳戶,係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並非供詐欺使用等語,主張被告三人均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主觀上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確遭邱顯杰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
(一)告訴人陳誼宸部分陳誼宸因遭化名「張文豪」之邱顯杰詐騙,而購買3 條1兩重黃金及8800元之紅包,於105 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邱顯杰後,邱顯杰並交付金額37萬元之支票以取信陳誼宸。嗣又依邱顯杰指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後,邱顯杰復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由以取信陳誼宸,陳誼宸遂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依邱顯杰指示將陳誼宸前所貸得之60萬元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予邱顯杰指定之帳戶,邱顯杰旋自其所掌控之羅姿涵及黃惠貞之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分別匯款23萬165 元及30萬元至陳誼宸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以取信陳誼宸;其後邱顯杰旋再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陳誼宸自甫轉入陳誼宸國泰世華帳戶內合計53萬165 元中提領53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王雅妍等情,業據陳誼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邱顯杰於偵查中、證人王雅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誼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6 頁),是陳誼宸確因遭邱顯杰詐騙陷於錯誤,而先後購買黃金、紅包8800元,並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60萬元至邱顯杰指定之帳戶後,又聽從邱顯杰指示將自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及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之53萬餘元中,提領53萬元交付王雅妍,陳誼宸因而總計遭詐騙75萬8635元,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陳妤甄部分陳妤甄於106 年2 月間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而結識化名「許紹成」、「小紹」之邱顯杰,邱顯杰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陷於錯誤,而先於106 年2 月23日先指示陳妤甄購買價值58萬2000元之金子,約定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交付王雅妍,王雅妍並交付面額177 萬之支票1 紙以取信陳妤甄,嗣邱顯杰復以期貨投資需要為由,指示陳妤甄於106 年3月8 日匯款20萬元及38萬5000元至邱顯杰指定之何品諭兆豐金帳戶等情,有陳妤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邱顯杰及王雅妍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妤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票號CDA0000000號支票、郵政金融卡跨行轉帳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簽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第334 頁至第358 頁),足見陳妤甄確因邱顯杰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58萬2000元之金飾,又於上揭時點依邱顯杰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38萬5000元至邱顯杰指定之被告何品諭兆豐金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及何品諭兆豐帳戶均為邱顯杰詐欺取財所用帳戶
(一)羅姿涵、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部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羅姿涵、黃惠貞所申設,而於105 年10月26日分別自上開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23萬165 元、30萬元至陳誼宸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羅姿涵、黃惠貞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羅姿涵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7 年1 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黃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姿涵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資料、金融卡提款卡提領密碼、網路密碼變更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6 年11月9 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60000100號函暨黃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姿涵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0月13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94號函暨黃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姿涵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轉帳匯入之MY B2B網路IP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8834號函暨黃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397 頁至第405 頁、第683 頁至第735 頁、第745 頁至第765 頁、偵卷二第167 頁至第209 頁),是羅姿涵、黃惠貞確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二帳戶,而此二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陳誼宸遭邱顯杰詐騙後將其汽車貸款所得之60萬元匯至邱顯杰指定帳戶後,旋分別匯款23萬165 元、30萬元至陳誼宸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參以其陳誼宸前方依邱顯杰匯款60萬元至邱顯杰指定之帳戶後,即有自羅姿涵、黃惠貞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至陳誼宸之帳戶,邱顯杰並旋要求陳誼宸將其中53萬元提領出來,如上揭二帳戶非邱顯杰所實際掌控使用,何以得於極短時間內匯款以取信陳誼宸,並對於不同金融帳戶所匯入之金額瞭若指掌,而要求陳誼宸將自羅姿涵、黃惠貞國泰世華二帳戶內匯入陳誼宸國泰世華帳戶之53萬165 元中,扣除無法提領出之零頭165 元後,全數提領,可見羅姿涵、黃惠貞二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邱顯杰所實際掌控,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二)被告何品諭兆豐帳戶部分:上開兆豐帳戶為何品諭所申設,陳妤甄並於106 年3 月8日分別匯入20萬元、38萬5000元至何品諭兆豐帳戶內等事實,除為何品諭所不爭執外,並與陳妤甄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7234號函暨何品諭帳號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360號函暨何品諭帳號00000000000 號密碼變更之網銀一般交易日誌檔查詢表等件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771 頁至第773 頁、第777 頁至第852 頁),是陳妤甄確因邱顯杰之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點依邱顯杰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38萬5000元至被告何品諭兆豐帳戶一情,堪以認定。參酌邱顯杰自陳由陳妤甄處取得之款項,為其用於自行投資或清償自己之債務,倘何品諭兆豐帳戶非邱顯杰所實際掌握使用,則何以將該陳妤甄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自用,可見何品諭兆豐帳戶確為邱顯杰詐騙陳妤甄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三人均以上揭羅姿涵、黃惠貞之國泰世華帳戶、何品諭之兆豐帳戶內始終保有相當餘額,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主張被告三人上開帳戶均非詐欺所用帳戶等語。然邱顯杰自陳本案詐欺行為人僅有邱顯杰及王雅妍二人,並無集團或上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構即有不同,自不得逕以常見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段等同視之。實則,邱顯杰藉由線上交友網站等管道,以話術四處詐欺被害人受騙上當,被害人數多且持續時間長,邱顯杰與共犯王雅妍於多方詐欺不同被害人之際,有無充分能力或人力可於每次詐得贓款後旋即提領,亦非無疑。又常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均係對被害人施用詐數後,趁被害人不得或不及查證之際(故常見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允許被害人於期間掛斷電話),因一時緊張而誤信匯款,被害人可快速查證確認,而迅速報警,多屬一次性且時間短暫,故詐欺集團成員方於詐得贓款後需迅速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因被害人報警凍結而無法得手。然本案邱顯杰化名以應徵助理、交友等方式接觸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並主動提供支票以取信告訴人,有以電話或LINE多日聯繫取得信任,其後再以投資急用、期貨投資等名目使告訴人誤信而聽從指示交付財物,為長時間策劃且查證不易,是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遭詐騙之事實多有疑慮,本案中陳誼宸於105 年10月間遭詐欺,然直至105年12月間始發現遭詐騙而報警;陳妤甄則106 年2 月23日與邱顯杰接觸,直至106 年3 月10日方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是邱顯杰於此段期間仍持續尋覓其他被害人,以相類手法詐取財物指示匯入被告三人之上揭帳戶內,而持續使用被告三人之人頭帳戶,自不能以帳戶內始終保有餘額,即謂該等帳戶均非詐欺所用。至若邱顯杰雖以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之上揭款項係自九州賭博網站匯入;被告何品諭兆豐帳戶則為九州賭博網站提供匯款之帳戶等語,然告訴人陳誼宸及陳妤甄均表示對於九州賭博網站並不知情,是此僅有邱顯杰一人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且邱顯杰前表示其陳誼宸合夥在九州賭博網站投資地下期貨、陳妤甄則係真實年籍年籍姓名不詳之「可樂」以星城ONLINE聯繫,要求邱顯杰代替「可樂」前往向陳妤甄取貨,達一定次數「可樂」即提供邱顯杰九州管理帳號擔任小組頭等語,然經陳誼宸、陳妤甄均否認知悉九州賭博網站一事後,邱顯杰旋即改稱陳誼宸同意其以陳誼宸名義申辦九州賭博網站帳號、陳妤甄係其於聊天室認識後,以投資、借款名義等詐騙,而全未提及「可樂」或九州賭博網站,是邱顯杰就九州賭博網站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難認邱顯杰非係為脫免詐欺告訴人陳誼宸之刑責所為狡飾之詞,自無可以此認邱顯杰此部分所述為實。
(三)是羅姿涵、黃惠貞之國泰世華帳戶為邱顯杰用以詐騙陳誼宸,取信陳誼宸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何品諭兆豐帳戶則為邱顯杰詐騙陳妤甄,使陳妤甄匯入詐騙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三人上揭帳戶均為邱顯杰本案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已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款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此社會經驗常情亦為其所熟知。
(二)本案被告三人雖分別以搬家遺失、出借友人、友人男友等理由,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查:
1.被告羅姿涵部分羅姿涵雖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4 年間搬家時不慎遺失,然因當時忙於照顧住院之母親,且帳戶內金額不多,雖於搬家後發現遺失亦未多加理會等語置辯。然觀諸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除開戶時之103 年5 月間帳戶內僅有1000元外,自103 年6 月起帳戶內餘額始終保有數十萬元,雖曾有少數天數帳戶餘額低於10萬元,然旋於同日或翌日即旋有大筆金流匯入,甚於羅姿涵自陳遺失之104 年間更有多日帳戶內餘額逾百萬,直至104 年12月21日帳戶內尚有25萬餘元,有上揭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顯與羅姿涵所言「裡面沒什麼錢」、「裡面只有幾百塊錢」等情有違。且被告羅姿涵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沒有別人知道金融提款卡密碼」、「(密碼有無告訴他人?)沒有」等語,其後復改稱「我把提款密碼寫在裡面」,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亦與該帳戶之交易方式,多為大額現金存入後,以「CD轉出」(即提款卡提領)之事實相悖,所述亦有可疑。況查,被告羅姿涵雖稱其因搬家期間遺失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嗣因照顧母親而雖發現帳戶遺失仍未予理會,然卻始終無法確實指出搬家及照顧母親之時間,更於母親生病住院前之104 年7 月20日、住院期間之104 年9 月14日分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捨棄尋得原以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而重新至不同金融機構辦理開戶,除有羅姿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外,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0日中榮醫字企字第10842007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353 頁),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前開所辯顯有可疑,難以為採。
2.被告黃惠貞部分黃惠貞以其於101 年、102 年間,因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未使用,而將帳戶借予「林沛萱」之友人使用等語。金融帳戶本為個人之重要資料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如非極為親密或具有一定交情、相當信賴之人,自無輕易交付之理,業如前述。惟黃惠貞竟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隨意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林沛萱」使用,其雖自陳與「林沛萱」交情不錯,卻對於「林沛萱」之個人資料一無所知,連姓名應如何書寫不清楚,甚於其因國泰世華帳戶遭偵訊後,黃惠貞亦未有積極提出任何關於「林沛萱」之任何聯絡方式、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與常情相違。且辦理金融帳戶本非難事,如有個人使用需要,不論是金融帳戶或為薪資轉帳、或為個人財產規劃等各種源由,自可以自己名義為之,惟黃惠貞於101 年5 月10日方申辦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卻旋於申辦後之101 年、102 年間即交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林沛萱」使用,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則究係申辦該金融帳戶之目的為何,亦顯起人疑竇,是所辯實難採信。
3.被告何品諭部分何品諭自陳該兆豐金帳戶原係作為網拍使用,然其後因有自己的工作未有使用,故提供予友人之男友「阿德」、「施其德」使用等語。然何品諭除對於友人及友人男友「阿德」之真實年籍姓名或相關資料均無法提供外,甚而對於帳戶時稱遺失,時稱交由友人男友「阿德」使用,又是否交付提款卡先稱無後改稱有,所述是否顯有可疑。且其雖明確表示「沒有給他(提款)密碼」,然觀諸何品諭兆豐金帳戶交易明細內,除少數為網際網路轉帳外,多為「CS、「CH」之轉帳及現金提領,亦與何品諭所辯未提供提款卡密碼間,有所出入。再者,何品諭自承其前因涉有提供金融帳戶供網路買家匯款使用因而於97年間遭偵查,嗣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何品諭自應相較一般常人,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警覺,竟仍隨意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不具相當信賴、且無聯繫方式之「友人男友」使用,實難認所辯為實。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因遭邱顯杰詐騙受有上揭損失,而被告羅姿涵國泰世華帳戶、黃惠貞國泰世華帳戶及何品諭兆豐帳戶均為為邱顯杰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三人分別為高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成年人,非全無生活經驗之人,甚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財產資料,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難諉為不知。縱有不慎遺失,亦應當會儘速掛失或為進一步處理,以避免遭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然被告三人分別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輾轉交由邱顯杰所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提供帳戶之舉,已對於邱顯杰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三人基於縱若有人持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兆豐帳戶予他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邱顯杰對告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均各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告訴人陳誼宸因遭邱顯杰詐騙而購買黃金、紅包及辦理汽車貸款等情,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率將上開國泰世華、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三人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均未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羅姿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惠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品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三人分別陳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交付友人「林沛萱」、交付友人男友「阿德」後,迄今並未取回,且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而查卷內證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三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三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