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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姿涵
被告
黃惠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何品諭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姿涵、黃惠貞及何品諭等人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以任何管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所用而徵收金融帳戶;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得以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分別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向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羅姿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黃惠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何品諭之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嗣有陳誼宸(即陳怡彣)受邱顯杰(已死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由邱顯杰化名「張文豪」出面僱請陳誼宸為業務助理,再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理由以取得信任,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邱顯杰取得上開金錢後,將金錢轉入不詳之「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旋由該賭博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對邱顯杰提供被告羅姿涵及黃惠貞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邱顯杰指示,依序匯款23萬165 元及30萬元等贏得賭資至陳誼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誼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阻斷金流、隱匿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邱顯杰取得陳誼宸之信任後,旋再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陳誼宸自甫轉入合計53萬165 元金額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現金,攜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王雅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20、10481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公訴)。另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邱顯杰復化名「許紹成」,而於106 年1 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陳妤甄結識,並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而陷於錯誤,依邱顯杰之指示匯款,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2 筆分別為20萬元及38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何品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供邱顯杰交付不詳「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資金,旋即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如果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4135號、83年度台上第6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言,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提供其等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3 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7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2.本案被告3 人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嫌,其被告雖屬同一,然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欺取財,而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且前案被告3 人均係經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3 人之辯護人均認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共犯邱顯杰於警詢時之供述;③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之指述;④告訴人陳誼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⑤告訴人陳妤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話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影本、收執之票面金額177 萬元支票影本;⑥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覆被告羅姿涵家屬住院情形公文及病歷資料;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8834號、107 年1 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文;⑧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 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文;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36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罪。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均辯稱:沒有犯罪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始加入刑法第268 條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並不包含刑法第268 條之罪,且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均以掩飾、隱匿、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揭此旨。是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於105 年10月26日,被告何品諭於106 年3 月8 日,所涉犯洗錢犯行部分,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並未就刑法第268 條之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行為有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3 人被訴之犯行應屬行為不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3 人尚有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上訴意旨亦指摘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應已起訴,法院應予審判等語。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前案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77 號判決理由「七、」所載:「至被告3 人交付上開帳戶,供九州娛樂城賭金進出之用,是否涉犯幫助賭博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等語,本案檢察官據以偵查後認被告3 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非幫助賭博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就該「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賭博期間、賭博方式、供何人下注賭博、營利之方式、被告3 人之犯意為何、如何幫助「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洗錢之犯意及具體客觀事實等,均未詳加記載,亦即就幫助賭博、幫助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均未記載,益徵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3 人涉嫌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

㈢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揆諸前開說明,則公訴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賭博、幫助洗錢罪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審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之犯行應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認應就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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