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姿涵
- 被告
- 黃惠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被告
- 何品諭
- 選任辯護人
-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姿涵、黃惠貞及何品諭等人均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以任何管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所用而徵收金融帳戶;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得以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分別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向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羅姿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黃惠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何品諭之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嗣有陳誼宸(即陳怡彣)受邱顯杰(已死亡)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由邱顯杰化名「張文豪」出面僱請陳誼宸為業務助理,再以投資急用、匯款後將差人立即匯款返還等理由以取得信任,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邱顯杰取得上開金錢後,將金錢轉入不詳之「九州娛樂賭博網站」,旋由該賭博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對邱顯杰提供被告羅姿涵及黃惠貞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邱顯杰指示,依序匯款23萬165 元及30萬元等贏得賭資至陳誼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誼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阻斷金流、隱匿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邱顯杰取得陳誼宸之信任後,旋再以上級主管名義,指示陳誼宸自甫轉入合計53萬165 元金額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現金,攜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及四維四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王雅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20、10481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公訴)。次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邱顯杰復化名「許紹成」,而於106 年1 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陳妤甄結識,並以投資期貨、使其購買黃金套換現金獲取小利等方式,使陳妤甄誤認有投資獲利機會而陷於錯誤,依邱顯杰之指示匯款,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2 筆分別為20萬元及38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何品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供邱顯杰交付不詳「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資金,旋即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另補充被告3 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3 人亦可能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如果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4135號、83年度台上第6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言,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提供其等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3 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7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2.本案被告3 人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嫌,其被告雖屬同一,然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欺,而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且前案被告3 人均係經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3 人之辯護人均認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涉犯上開一般洗錢、幫助賭博、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共犯邱顯杰於警詢時之供述;③告訴人陳誼宸、陳妤甄之指述;④告訴人陳誼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⑤告訴人陳妤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話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影本、收執之票面金額177 萬元支票影本;⑥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覆被告羅姿涵家屬住院情形公文及病歷資料;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8834號、107 年1 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文;⑧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 月10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文;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360號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委由辯護人代為辯護。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㈠關於本案之賭博方式、賭博標的、是否尚有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對賭等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是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謂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雖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惟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是被告2 人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對象僅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未包含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案與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有關之金流時間均為「105 年10月26日」,均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故本案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所為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故請諭知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何品諭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除證人邱顯杰一人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被告何品諭所有帳戶涉及賭博之相關證據,又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惟關於本案之賭博方式、賭博標的、是否尚有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對賭等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何品諭帳戶遭證人邱顯杰所用,即認被告何品諭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㈡告訴人陳妤甄於106 年3 月8 日匯入被告何品諭帳戶內之20萬元及38萬5000元,遭人於同年3 月8 日及3 月9 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查該網路轉帳之IP位址分別位於菲律賓及韓國兩地,然被告何品諭於該段時間並無出國之紀錄,足證告訴人陳妤甄上開款項顯非被告何品諭轉出,被告何品諭除提供金融帳戶、密碼外,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何品諭因與他人共同經營網拍,而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友人賴彥琳之男友施其德,惟從未聽聞對方有從事賭博或將帳戶交與他人從事賭博之事,嗣後被告因忙於搬家,一時疏忽而未向對方要求返還該帳戶,其並非有意縱容他人持該帳戶從事不法之事,況被告何品諭前於97年間因誤會而遭他人提告,早已知悉刑事偵審程序之煎熬,自不可能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為不法使用,致生自己涉案之虞,據此,被告何品諭確無幫助他人從事洗錢之犯意,亦不知悉該帳戶會遭他人作為特定犯罪洗錢之用,應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綜上,本案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品諭有何幫助賭博、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情形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何品諭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始加入刑法第268 條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並不包含刑法第268 條之罪,且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均以掩飾、隱匿、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揭此旨。是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羅姿涵、黃惠貞2 人於105 年10月26日,被告何品諭於106 年3 月8 日,所涉犯洗錢犯行部分,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並未就刑法第268 條之罪所生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行為有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行為不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另補充被告3 人尚有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賭博罪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而依被告羅姿涵、黃惠貞、何品諭3 人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77 號判決理由「七、」所載:「至被告3 人交付上開帳戶,供九州娛樂城賭金進出之用,是否涉犯幫助賭博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等語,本案檢察官據以偵查後認被告3 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非幫助賭博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就該「九州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賭博期間、賭博方式、供何人下注賭博、營利之方式、被告3 人之犯意為何,均未詳加記載,益徵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3 人幫助賭博之罪嫌起訴。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洗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揆諸前開說明,則公訴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賭博罪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