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哲賢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哲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阿拉丁KTV前,因張詩婷、李姿瑩2人(張詩婷、李姿瑩所涉教唆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舜、陳玉姍等人之發生口角糾紛,而其係張詩婷之友人,到場後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右側腰際起出水果刀1 把,於同日上午5 時9 分17秒,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水果刀刺傷王舜之左大腿,致王舜受有左大腿3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於同日上午5 時9 分29秒,復持上開水果刀刺傷陳玉姍之左大腿,致陳玉姍則受有左大腿4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舜、陳玉姍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舜於警詢時、陳玉珊在警、偵詢中所證之情節均相符合(王舜部分:見偵卷第55~61頁;陳玉珊部分:見偵卷第70~71、128 ~129 頁),且證人張詩婷、李姿瑩於警、偵詢時亦證述其等確有與王舜、陳玉珊等發生口角紛爭等情(張詩婷部分:見偵卷第34~36、128 ~129 頁;李姿瑩部分:見偵卷第44~46、128 ~129 頁),足見本案之發生顯非無因,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張詩婷、李姿瑩、被害人王舜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41、49~53、63~67、73~81、187~195頁,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扣案足據);又告訴人王舜、陳玉珊確因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勢,亦有各該被害人等受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85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哲賢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 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朱哲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舜、陳玉姍於飲酒所生口角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持利刃傷害告訴人2人,論究其持刀傷害之手段,情節較重,且致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傷,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其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無給付任何賠償,以及考量被告俟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於同一時、地,先後接連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以及傷害2位告訴人等情,而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