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靖展手機維修行」負責人,為經營手機維修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晶片、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辰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昱公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 個(下稱系爭面板)而持有,另自淘寶網之不詳賣家,以每顆2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冒三星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後而持有,並將該等商品存放在其所經營之上址維修店內,預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付費更換使用,以此方式侵害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蘋果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人證明文件、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商品照片10張、商標註冊資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4 月2日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辰昱公司統一發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面板晶片上之蘋果公司商標圖樣於伊購買前即經辰昱公司以黑筆屏蔽遮蓋,伊從未注意到晶片上有該商標圖樣之存在,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又鑑定報告僅有結論說明系爭面板為仿冒品,並未與原廠面板對照,說明做工及印刷粗糙之處為何,又非蘋果公司親自出具,伊對此難以信服;另因被告經營手機行之總公司開發手機軟體「947 電池壓力測試」,故伊於淘寶網上購入系爭電池,用檢測儀測試該等電池之電容量,並將數據提供給總公司作為該軟體之資料背景參考,伊購入系爭電池之目的並非要販賣,亦非維修之零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靖展手機維修行之負責人,為經營手機維修業務之人。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晶片、電池組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被告107 年8 月間,向辰昱公司以每件1,7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系爭面板而持有,另自淘寶網之不詳賣家,以每顆26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電池而持有。而系爭面板之晶片上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及系爭電池上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3至46頁)、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商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85至91頁)、商標註冊資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5至99頁)、辰昱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第121 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123 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4 月2 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面板、系爭電池扣案可佐(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162 號),先堪認定屬實。
㈡、按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自不該當本條之犯罪;又所謂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持有使用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直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並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至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更不在本條規定處罰之範圍(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系爭面板之晶片上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固如前所述,惟細觀該商標圖樣在系爭面板之位置及比例,該商標圖樣係標示在面板背面左上角之晶片上,該晶片長寬均各僅約1 公分,已見晶片面積占整體面板之比例極低,而位在晶片上之該商標圖樣之長寬更僅約0.1公分,是該商標圖樣又僅占晶片之面積約1%,倘非特意以近距離之方式觀察,實難發現系爭面板上有於該處標示該商標圖樣。又標示於系爭面板晶片上之該商標圖樣,均有以黑筆塗蓋之痕跡,然因該黑筆色澤或晶片材質之故,而未能確實達到遮隱之效果,致該商標圖樣完全難以辨識,上情觀扣案之系爭面板即明,並有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商品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至91頁),衡諸上情,被告抗辯其並未注意到系爭面板之晶片有該商標圖樣之存在,並非無稽。
2.復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 日10時許,在檢察官辦公室勘驗本案全部扣案之手機面板11件,勘驗結果除就系爭面板發現背面之晶片上有該商標圖樣外,其餘9 個手機面板或未見有商標圖樣,或疑似有塗蓋情形而未能清楚辨識是否有商標圖樣等情,載於該日勘驗筆錄甚明(見偵卷第165頁),並佐以被告提出其與辰昱公司負責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辰昱公司詢以「跟你們進貨的IPHONE面板上面排線是不是有蘋果LOGO ?」,辰昱公司負責人答稱:「上游廠商回覆經理:為避免爭議所以出貨前工廠就先塗掉LOGO了。」一節,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被告向辰昱公司購入之面板上,倘有標示該商標圖樣,於被告購入前,均業經辰昱公司特意將商標圖樣遮蔽塗蓋,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面板仍能見到該商標圖樣,實係因辰昱公司並未完全確實遮隱之故,且倘非特意以近距離之方式觀察,誠難發現該商標圖樣之存在,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面板完全沒有用到該商標圖樣等語,非全無憑據。
3.基上,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面板部分,客觀上固於面板背面之晶片上查有如附表編號1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情存在,仍執意以販賣之意圖持有系爭面板,待將來顧客上門維修使用,依上各情所示,實難遽認屬實。至被告縱於購入系爭面板後,並未逐一詳細檢查有無標示使用到該商標圖樣之情形,亦僅屬過失之責任,尚難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有「明知」系爭面板為侵害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直接故意。
㈢、又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行為態樣,係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或行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是以,行為人客觀上倘非已「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者,而係「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者,行為人「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當須以「販賣之意圖」為主觀之構成要件,觀該條文之文義即明。查:
1.被告就持有系爭電池部分,於警詢中供陳:系爭電池係用作維修、測試使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電池係用以開發手機軟體使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購入系爭電池是為了做實驗測試,伊係用電池之檢測儀測試系爭電池之電容量,並將數據提供給總公司作為開發手機軟體之背景資料,系爭電池並非用來裝在來店客戶之手機上,伊沒有維修三星手機電池部分,只有充電孔零件替換有在維修等語。
2.證人即持本院搜索票赴被告經營之靖展手機維修行搜索之小隊長黃泳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係由蘋果公司之代理人先至靖展手機維修行假裝維修採證,再將面板提供給警方,並非由三星公司之代理人報案,亦無消費者購買到三星公司之仿冒電池來報案。執行搜索之過程中,是在櫃臺上方之塑膠的盒子中查獲系爭面板,而系爭電池則是在櫃臺後方之抽屜中查獲,因伊在承辦相類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中,常見到與系爭電池同類之電池,多是仿冒品,故高度懷疑系爭電池也是仿冒品,而一併查扣,系爭電池嗣經鑑定確實為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96頁)、鑑定能力證明書(見偵卷第103 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警方承辦之情資來源尚不含三星公司以偽為消費者之方式自行採證,亦無消費者持購入或經維修而安裝在手機上之侵害三星公司商標權之仿冒電池向警方報案,而係警方因蘋果公司代理人所提供之情資,申請本院搜索票經核准後,持本院之搜索票赴靖展手機維修行執行搜索時,一併在該維修行櫃臺後方之抽屜中查獲被告持有系爭電池之事實,是堪認定。
3.而被告就其所辯之前詞,提出「947 電池壓力測試」手機軟體在Android 應用軟體商店頁之上架畫面,該軟體之說明為:「由臺灣最大手機維修品牌947 修手機團隊監製、飛川電通開發,針對電池硬體設備進行物理性耗電/蓄電的壓力測試,讓使用者掌握手機電池的健康度、同時也能掌握手機/電池充電放電能力的可靠工具。」,及947 總部發文沙鹿店之公文「指定分店協助提供電池測試報告(電池測試儀壓力測試取樣)」,內容為:「總部開發的『電池測試儀』APP即將上架,為了讓比對數據庫更精確,將抽調數家分店進行小組測試,並儘速提供數據報告,協助配合度高在年底考核會加分。⑴針對ANDROID 手機(以三星、SONY、HTC 為主)盡量找看看有沒有原廠電池來測試,得到數據比較準。⑵每種型號盡量1-3 顆,使用『電池測試儀』內的充放電壓力計,並將數字回傳。支持與協助總公司品自研發的APP 程式,是為了要提供更精確的電池耗能數據給用戶,各分店均有義務協助。」,有上開應用軟體商店頁之截圖畫面、947 總公司公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電池之用途在於測試電容量之數據回報給總公司開發手機軟體使用一詞,並非無憑。
4.據上,就查獲系爭電池部分,客觀上經鑑定固確屬仿冒品無誤,惟被告持有系爭電池乙節,是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尚非無疑,被告亦已提出其係基於測試電容量數據之目的,始購入而持有系爭電池之相關憑據以為說明,況本案亦查無被告所經營之靖展手機維修行有對外販賣、展示系爭電池之實情,是以,被告客觀上雖持有侵害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系爭電池,惟其主觀上既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持有,此部分當仍不得對被告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明知系爭面板、系爭電池為侵害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一節,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1 │手機觸控螢幕面│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 │板2 件(扣案物│ │ ││ │編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 │ │ │├──┼───────┼───────┼────────┤│2 │手機電池15件 │南韓商三星電子│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