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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進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 行「全家便利商店」應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第8 至9 行「借予謝易展」應補充更正為「出售予謝易展」、第16至17行「匯款15萬元至何進龍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至臺北市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何進龍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倒數第3 行「匯款10萬元至何進龍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至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臺南市○○街000 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何進龍上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陳之芬部分)、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高榮燦部分)、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之芬、告訴人高榮燦等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陳之芬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陳之芬、告訴人高榮燦各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妻子及兒女同住、仰賴殘障補助維生、罹有舌癌之疾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有新臺幣3 千元之對價,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307 卷第44頁),是該3 千元係被告幫助犯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1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何進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進龍因有金錢需求,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
    3 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
    7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借予謝易展(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使用,何進龍實際上僅拿到30
    00元,嗣謝易展再轉交予綽號「滿意寶寶」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 年12月13日
    10時許,假冒陳之芬親戚「翁瑞昌」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之
    芬佯稱:其急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之芬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因手上現金不足,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6 年12月13日12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何進龍上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戶㈡於107 年1 月11日10
    時許,假冒高榮燦友人「順仔」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佯稱:
    其急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高榮燦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 月11日12時21分許,匯
    款10萬元至何進龍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因陳之芬、高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榮燦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進龍於警詢、偵查│伊以1 本帳戶存摺7000元代│
│    │中之供述。            │價,出借給謝易展使用及謝│
│    │                      │易展告知伊係供他人轉帳之│
│    │                      │用。                    │
├──┼───────────┼────────────┤
│ 2  │證人即謝易展於偵查中之│伊印象中,被告是同一天將│
│    │證述。                │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華│
│    │                      │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    │                      │將給伊,伊是以每本帳戶70│
│    │                      │00 元代價向被告收購,伊 │
│    │                      │收購被告上開帳戶後,是交│
│    │                      │給綽號「滿意寶寶」之人。│
├──┼───────────┼────────────┤
│ 3  │證人高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高榮燦上開時間遭詐│
│    │。                    │欺集團成員詐騙10萬元之事│
│    │                      │實。                    │
├──┼───────────┼────────────┤
│ 4  │證人陳之芬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陳之芬於上開時間遭│
│    │中之具結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15 萬元│
│    │                      │之事實。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告訴人高榮燦遭詐騙後匯款│
│    │司總行 107 年月 5 日營│及報案之經過情形。      │
│    │清字第 1070010639 號函│                        │
│    │所檢附之被告上開華南商│                        │
│    │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
│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
│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
│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
│    │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害人陳之芬遭詐騙後匯款│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及報案之經過情形。      │
│    │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被告所申辦中華│                        │
│    │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歷│                        │
│    │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之│                        │
│    │芬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                        │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
    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
    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
    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作為詐
    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
    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鑑予謝易展、再由謝易展轉交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告訴人高燦、陳之芬,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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