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79、10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何孟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5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孟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車輛引擎空轉聲音過大,即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持黑色空氣槍分別恐嚇被害人劉瑞麟、梁家銘,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7號卷第66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且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2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素行非佳。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恐嚇被害人梁家銘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9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寶山東二街交
岔路口時,因與劉瑞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路旁後,持
黑色空氣槍1把(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另案查扣,
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下車,朝正在停等紅綠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走去,並拉滑套持槍指向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並以腳踢踹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一下,使劉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
害。嗣經路人發現何孟俊當街持槍恐嚇,於錄影蒐證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何孟俊於108年2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寶興宮」為宗教活動時,因不滿梁家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宮廟前廣場猛踩油門,導致
引擎空轉聲音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黑色空氣槍1把(經扣
案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拉滑套後朝梁家銘走去,並持
槍指向梁家銘,恫稱:「這間廟是我在管,你是在催三小,
在神明前催油門對嗎?」等語,使梁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其
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嗣經員警竟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何孟俊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被害人劉瑞麟於警詢中│於108年2月20日中午,駕│
│ │之指訴。 │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 │ │路與寶山東二街交岔路口│
│ │ │時,遭被告持槍恐嚇之事│
│ │ │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梁家銘於│於108年2月24日16時許,│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臺中市大雅區寶興宮 │
│ │ │前,遭被告持槍恐嚇之事│
│ │ │實。 │
├──┼──────────┼───────────┤
│四 │108年2月24日員警職務│佐證被告於108年2月20日│
│ │報告、第三分局扣案槍│上午11時許,有在臺中市│
│ │枝照片4張、民眾現場 │南屯區忠勇路與寶山東二│
│ │錄影拍照片共12張及路│街交岔路口,持槍恐嚇被│
│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害人劉瑞麟之事實。 │
│ │張。 │ │
├──┼──────────┼───────────┤
│五 │108年2月28日員警職務│佐證被告於108年2月24日│
│ │報告及扣案槍枝照片10│16時許,有在臺中市大雅│
│ │張。 │區寶興宮前,持槍恐嚇被│
│ │ │害人梁家銘之事實。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遭第三分局扣案之空│
│ │局108年3月19日刑鑑字│氣槍一把,經送鑑定後,│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1份。 │9.65 焦耳/平方公分,尚│
│ │ │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遭豐原分局扣案之空│
│ │局108年3月14日刑鑑字│氣槍一把,經送鑑定後,│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1份。 │9.83 焦耳/平方公分,尚│
│ │ │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二、核被告何孟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所犯 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豐原分局扣案之空氣槍一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遭第三分局查扣之空氣槍
一把,另在被告涉犯之毀棄損壞案件(本署108度偵字第9729
號)中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