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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為壹點壹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16時30分許執行查緝機車失竊案時,發現被告於附近來回走動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查被告有毒品前科數筆,並主動從其長褲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予警員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未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身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採集尿液前即坦承本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為0.9484公克、0.1611公克,見毒偵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99號鑑驗書),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楊宜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11
    月2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6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判3 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2月3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之2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宜偉
    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94
    84公克、0.1611公克)予警方扣案,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其於108 年8 月11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復
    有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上手來源為「多歲
    的」,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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