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皇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賴皇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勞庭瑀」,應更正為「勞亭瑀」。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賴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案被告勞亭瑀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皇亦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許元泰所遺失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予林偉伸,再由林偉伸委由勞亭瑀持該支票前往提示兌現,被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支票業已交予林偉伸,再由林偉伸委由勞亭瑀持該支票前往提示兌現,惟因告訴人已先於106年5月11日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並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31號
被 告 賴皇亦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皇亦(綽號「阿義」)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前某日,在
某不詳地點拾得許元泰遺失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新臺幣30
萬元,票據號碼:NT0000000號,下稱前揭支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支票侵
占入己。嗣賴皇亦於106年5月12日前某日,至林偉伸(通緝
中)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將前揭支票交給林偉伸,
而林偉竟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指示勞庭瑀
(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12日
前往銀行兌現支票。嗣因許元泰已先於同年5月11日將上開
支票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許元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皇亦之供述 │否認有將前揭支票交給林偉│
│ │ │伸,辯稱:伊不認識林偉伸│
│ │ │及其妻,怎麼可能會將前揭│
│ │ │支票交給林偉伸,如果伊有│
│ │ │侵占前揭支票,伊就會承認│
│ │ │了。 │
├──┼───────────┼────────────┤
│2 │證人張雅貞於偵查中之結│證明106年5月間,被告有將│
│ │證 │前揭支票拿到其等位於臺中│
│ │ │市北屯區之居所給林偉伸,│
│ │ │林偉伸後來將該支票拿給勞│
│ │ │庭瑀去提示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林偉伸之供述 │證明106年5月間,被告有將│
│ │ │前揭支票拿到其位於臺中市│
│ │ │北屯區之居所給其,要其將│
│ │ │前揭支票拿去兌現,但因為│
│ │ │其沒有帳戶,才要勞庭瑀拿│
│ │ │去兌現之事實。 │
├──┼───────────┼────────────┤
│4 │告訴人許元泰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5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證明前揭支票係由勞庭瑀前│
│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去兌現,然經告訴人許元泰│
│ │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掛失而止付之事實。 │
│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前│ │
│ │揭支票影本 │ │
└──┴───────────┴────────────┘
二、核被告賴皇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