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107年11月16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1月16日凌晨0時至1時許」、第8、9列「107年11月17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1月16日凌晨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時方便及掩飾其犯行,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要扶養媽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牌照號碼X9-8206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由被害人吳以撒、林麗美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60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巷24弄1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
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16時5
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以
自備鑰匙竊取吳以撒所有之牌照號碼X9-8206號自用小客貨
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又為隱人耳目,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6時45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徒
手轉鬆林麗美所有牌照號碼2679-FY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2面
後竊取之,再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原牌照號
碼X9-8206號牌照2面則隨意丟棄在路旁(已佚失)。嗣於10
7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力揚停
車場」,為警查覺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所懸掛牌照號碼與車身
側邊標示之牌照號碼不符,遂現場埋伏,趁孫國耿到場開啟
車門並發動車輛之際,當場盤查逮捕,進而查獲前情,並扣
得牌照號碼X9-8206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已發還吳以撒)、
牌照號碼2679-FY牌照2面(已發還林麗美)及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耿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以撒、林麗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 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蒐證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