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學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學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被害人租屋處廁所,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本案內衣褲,乃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行竊4件內衣、4件內褲、1件安全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各該內衣褲分屬於不同被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罹患強迫症,發作時才會偷內衣褲等語。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輕鬱症,緩解中,其臨床症狀主要以情緒低落為主,鑑定過程中未見其有明顯的知覺異常或思考變異之歷程,由其數次犯行歷程觀察,評估其犯行應與壓力調適能力不佳相關,被告雖稱其有拿取的念頭就一定要拿到,然而當有警察在旁時,則會選擇放棄,可見其現實判斷能力並未異常,而在行動受阻,無法成功能到想拿的目標物時,其感受為可惜,亦與精神疾病中的衝動控制疾患不同。因此,關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並未受有上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狀態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8000781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改過,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返還與被害人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月薪約2、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且罹有強迫症、鬱症,目前定期接受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8000445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失竊之物,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偵卷第43、45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民國108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