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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107 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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