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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請人
朱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刑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㈥、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如更正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其中部分各處有期徒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7 月、8 月、7 月、7 月(未論及累犯),嗣該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依刑法第48條更定累犯之刑,然刑法第48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7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轉讓禁藥罪處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未論及累犯)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8 月、9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前揭所犯既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確定,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裁定即有實質確定力,則在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之前,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當不得恣意撤銷具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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