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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任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108年度執字第6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任偉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偉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8日   │106年10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8 年度撤│檢察署108 年度撤│                │
│                │緩毒偵字第44號  │緩毒偵字第28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349號           │217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    │108年1月28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      │        │349號           │21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3月12日    │108年2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8 年度執│檢察署108 年度執│                │
│                │字第4887號(已執│字第6149號      │                │
│                │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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