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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53號、107年度執字第1837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榕(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肇事逃逸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日 期│104年10月16日       │104年3月4日         │104年3月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5年度偵字第5215號   │4年度偵字第13152、13│4年度偵字第13152、13│
│案號      │                    │358、13359、13360、1│358、13359、13360、1│
│          │                    │3361、13362、13363、│3361、13362、13363、│
│          │                    │17260號、104年度少連│17260號、104年度少連│
│          │                    │偵字第126號、105年度│偵字第126號、105年度│
│          │                    │偵字第16354號、105年│偵字第16354號、105年│
│          │                    │度少連偵字第71號    │度少連偵字第7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  │105年6月30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8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決│      │4號                 │                    │                    │
│  ├───┼──────────┼──────────┼──────────┤
│  │判決確│105年9月19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4575號           │第14063號           │第14063號           │
│          ├──────────┴──────────┴──────────┤
│          │(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0日        │105年1月25日、105年1│104年4月9日         │
│          │                    │月26 日(原聲請書漏 │                    │
│          │                    │載105年1月2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4年度偵字第13152、13│107年度偵緝字第949號│106年度偵字第5798、 │
│案號      │358、13359、13360、1│                    │7552號              │
│          │3361、13362、13363、│                    │                    │
│          │17260號、104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126號、105年度│                    │                    │
│          │偵字第16354號、105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71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2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實│      │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審├───┼──────────┼──────────┼──────────┤
│  │判決  │106年3月8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2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決│      │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  ├───┼──────────┼──────────┼──────────┤
│  │判決確│106年8月24日        │107年8月27日        │107年10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4063號           │第13995號           │第18377號(編號6、7 │
│          ├──────────┴──────────┤應執行有期徒3年)   │
│          │(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6年度偵字第5798、755│
│案號      │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實│      │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審├───┼──────────┤
│  │判決  │107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  ├───┼──────────┤
│  │判決確│107年10月22日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科罰金之案│                    │
│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8377號(編號6、7 │
│          │應執行有期徒3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