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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立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立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被告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俾利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翁立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24日 │107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2926號 │字第898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 │108年7月3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 │108年度易字第1705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26日 │108年7月29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第18990號 │第1197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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