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書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2 年1 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書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5日 │106年5月4日 │10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 │第471 號 │第1430號、107 年度毒偵│第1430號、107 年度毒偵││ │ │字第333、719號 │字第333、719號 │├─┬──────┼───────────┼───────────┼───────────┤│最│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03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04號 ││ │5962號 ├───────────────────────┤│ │ │編號2 至3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31││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5日 │106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106年10月3日 ││ │ │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 │4232號 │第1109號 │第4686號 │├─┬──────┼───────────┼───────────┼───────────┤│最│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 │107 年度簡字第164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17日 │108年1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 │107 年度簡字第164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6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橋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7453號 │908 號 │10859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