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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108 年度執字第12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子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子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共2罪)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7日 │㈠107 年12月25日晚上10時│ ││ │ │ 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㈡108 年1 月14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4365號 │度毒偵字第674號、1138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63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 ││實├───┼────────────┼────────────┼────────────┤│審│判決日│108年1月24日 │108年7月12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63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 ││決├───┼────────────┼────────────┼────────────┤│ │判 決│108年4月29日 │108年8月12日 │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緝字第1368號 │度執字第12473號 │ ││ │(併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 ││ │第7384號) │字第15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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