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0號
- 被告
- 連介豪
- 被告
- 聲 請 人即
- 指定辯護人
- 楊淑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被告連介豪羈押之必要性,因之前被告聲請具保被駁回,其中的理由為有羈押被告以維持審判之必要,如果要再傳喚證人一次,等於是被告要配合證人而要在看守所羈押一段日子,被告被羈押心理很不舒服,希望鈞院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解釋被告因羈押心理受影響云云,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本案羈押裁定本係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此見卷附羈押訊問筆錄及附件自明,是聲請人主張本案為配合傳喚證人到案而繼續羈押被告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