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俊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俊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傅俊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4 月3日 │108 年6 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臺中地檢108 年度撤│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56號 │緩毒偵字第247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 │108 年度中簡字第 │ │實│ │1300 號 │2138號 │ │ ├────┼─────────┼─────────┤ │審│判決日期│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10月7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 │108 年度中簡字第 │ │決│ │1300 號 │2138號 │ │ ├────┼─────────┼─────────┤ │ │判決確定│108 年6 月24 日 │108 年11月4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9961號 │字第1573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