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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格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格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白格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4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白格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106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第4499號 │第4499號 │665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61│106年度訴字第361│107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1850號 ││ ├────┼────────┼────────┼────────┤│ │判 決│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107年7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361│106年度訴字第361│107年度易字第 ││判 決│ │號 │號 │1850號 ││ ├────┼────────┼────────┼────────┤│ │判 決│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07年8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13718號(編號1、│13719號(編號1、│13697號 ││ │2已定應執行有期 │2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 │徒刑1年)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665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 │ ││事實審│ │1850號 │ │ ││ ├────┼────────┼────────┼────────┤│ │判 決│107年7月31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 │ ││判 決│ │1850號 │ │ ││ ├────┼────────┼────────┼────────┤│ │判 決│107年8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 │13698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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