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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7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銘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銘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銘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2日 │105年5月1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6932號 │30620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108年4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決├────┼───────────┼───────────┤│ │判決確定│105年6月15日 │108年6月3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罰 金之案 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9552號(106 年9 月28日│8653號 ││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7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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