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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陳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彥瑋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陳彥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月 ││ │ │(共2罪) │ │├───────┼────────┼────────┼────────┤│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9 日上│(1)106年8 月16日│106年8月17日晚間││ │午6 時09分許 │凌晨1時41分許 │9時27分許 ││ │ │(2)106年9月5日晚│ ││ │ │間10時02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26218號 │26218號 │30878號、3087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審 │ │4195號 │4195號 │4675號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4195號 │4195號 │4675 號 ││ ├────┼────────┼────────┼────────┤│ │確定日期│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共2罪) │ │ │├───────┼────────┼────────┼────────┤│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4日凌│106 年9 月3 日晚│106 年9 月21日凌││ │晨5時45分許 │間9 時許 │晨0時30分許 ││ │(2)106年8 月17日│ │ ││ │晚間9時31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30878號、30879號│33415號 │25777 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審 │ │4675號 │385 號 │884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 │ │4675 號 │385 號 │884 號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共2罪) │ │ │├───────┼────────┼────────┼────────┤│ 犯罪日期 │(1)106年9月20日 │106 年9 月21日凌│106 年9 月10日晚││ │晚間11時53分許 │晨0時42分許 │間7時許 ││ │(2)106年9月20日 │ │ ││ │晚間11時56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25777號 │25777 號 │30527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審 │ │884 號 │884 號 │1863號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11月26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 │ │884 號 │884 號 │1863號 ││ ├────┼────────┼────────┼────────┤│ │確定日期│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編號9至12,經本 ││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4月確定 │└───────┴─────────────────┴────────┘┌───────┬────────┬────────┬────────┐│ 編號 │ 10 │ 11 │ 12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 │ │(共2罪) │ │├───────┼────────┼────────┼────────┤│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0日晚│(1)106年9月10日 │106 年9 月10日晚││ │間8時59分許 │晚間8時36分許 │間9時21分許 ││ │ │(2)106年9月10日 │ ││ │ │晚間9時13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30527號 │30527號 │30527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審 │ │1863號 │1863號 │1863號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訴字第 ││ │ │1863號 │1863號 │1863號 ││ ├────┼────────┼────────┼────────┤│ │確定日期│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編號9至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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