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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丞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丞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彭丞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丞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共2罪)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0日 │106年10月4日9時 │107年3月11日、 ││ │ │37分許為警採尿時│107年4月24日 ││ │ │往前回溯120小時 │ ││ │ │內之不詳時間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緝 │署107年度毒偵字 ││ │第4920號 │字第128號 │第3184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7年度豐原簡字 │107年度中原簡字 │107年度原簡字第 ││實│ │第1號 │第33號 │54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17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12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7年度豐原簡字 │107年度中原簡字 │107年度原簡字第 ││決│ │第1號 │第33號 │5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23日 │108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11062號、107年度│13654號、107年度│2702號(應執行有││ │執更字第4623號(│執更字第4623號(│期徒刑8月) ││ │編號1至2號應執行│編號1至2號應執行│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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