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108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尤俊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5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 號至3 號、7 號至8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號、4 號至6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請求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至3 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誤載為均不得、聲請書附表編號3 號至6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4212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 號至6 號所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尤俊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6 月21日 │97年6 月21日 │97年5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3396號 │偵字第3396號 │字第17910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3931號 │97年度訴字第3931號 │97年度易字第421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10月22日 │97年10月22日 │98年5月14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3931號 │97年度訴字第3931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7年11月10日 │97年11月10日 │98年7月13日 ││ │日 期│ │ │(程序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 │字第17270號。 │字第17270號。 │字第10676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4829號(編號1 號至7 號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 │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21日 │97年6 月20日 │97年6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17910 號 │字第17910 號 │字第17910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4212號 │97年度易字第4212號 │97年度易字第4212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4日 │98年5月14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98年7月13日 │98年7月13日 │98年7月13日 ││ │日 期│(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程序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676號。 ││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4829號(編號1 號至7 號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 │ 4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10日 │97年8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19972 號 │偵字第27621 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1220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5日 │107年12月17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1220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98年10月12日 │108年1月7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 度執字第13183號。 │執字第1899號。 │ ││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 │ │ ││ │ 度執更字第4829號(編號 │ │ ││ │ 1 號至7 號部分,經本院 │ │ ││ │ 以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 │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 │ 年8 月確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8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