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動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扳動起子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動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扳動起子壹支沒收。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動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動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86號、91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1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91巷10號前,竊取庚○○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6-949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 ㈡甲○○竊取上開車牌號碼R6-9491號自用小貨車後,另與己 ○○、丁○○(2 人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5月21日凌晨2 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壬○○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 巷101 弄49號工廠旁,3 人一同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該工廠,並在該工廠停車棚鐵架上,竊取鐵製模具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鐵製模具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各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壬○○經現場監視器發覺後,報警處理並駕車尾隨,甲○○、己○○、丁○○見狀有異,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47號前將該自用小貨車棄 置該處,逃逸無蹤。嗣經警將在該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門緣外側上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戊○○與張晋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間某日,由張晋勝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855 巷12號前,共同竊取子 ○○放置在該處之黑鐵管(價值4,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㈣戊○○與張晋勝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間某日,再度由張晋勝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855 巷12號前,共同 竊取子○○放置在該處之黑鐵管(價值4,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後並將上開2 次所竊得之黑鐵管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4,63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張幼所經營之「松聯資源回收場」。 ㈤甲○○、張晋勝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由張晋勝駕駛其所有之休旅車搭載甲○○、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46之1號前,見李睿駿所有供其弟辛○○使用之車牌號碼A2-258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動起子1支,共同竊取辛○○所有之上 開自小貨車(價值30,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㈥甲○○、張晋勝、戊○○共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2-2583 號自小貨車搭載戊○○,張晋勝則駕駛其所有之休旅車,於97年6月20日凌晨4時46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494巷1號車庫內,3人共同搬取癸○○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鑄鐵1塊(價值20,000元),得手後,並將該鑄鐵搬至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由戊○○於同日上午8時 30 分許,以5,5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林福雄所經營之「海芯企業社」,得款朋分花用,而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則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豐南街口(事後經警尋獲已發還辛○○)。嗣經警調閱臺中縣豐原市○○路494 巷1 號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267 巷37弄2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扳動 起子1 支;再依甲○○之供述而循線在豐原醫院內查獲張晋勝及戊○○,而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與張晋勝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之警員陳治民坦承與張晋勝前開共同竊取子○○所有黑鐵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丁○○、己○○於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並主動供出其等與被告甲○○共同犯下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且竊盜所用之自小貨車係被告甲○○提供等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之情狀,較無來自被告甲○○或他人之壓力,或經證人權衡利害關係後,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或卸飾罪責之機會,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因被告甲○○在場或本身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虞,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丁○○、己○○係與被告甲○○共犯竊盜犯行之人,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有為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丁○○、己○○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庚○○、子○○、辛○○、癸○○、張幼、林福雄於警詢中,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㈢、㈣、㈤、㈥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張晋勝、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辛○○、癸○○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松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幼、海芯企業社負責人林福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買入登記簿、松聯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70頁、第71頁),並有扣案之扳動起子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 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之犯行,辯稱:該2 件竊盜犯行非伊所為,但為何車上有伊的指紋伊也不知道云云等語。惟查,被害人庚○○於97年5 月20日晚上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6-949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91 巷10號前,於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47號 前起獲始發覺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又被害人壬○○於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發現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 巷101 弄49號之工廠圍牆內之鐵製模具遭竊,進入需翻越圍牆,當時有3 名男子在行竊,被發現後隨即逃逸,被害人壬○○即尾隨跟蹤,有2 人駕駛偷來的車號R6-9491 號自用小貨車,另1 人騎機車,追到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47號附近行竊 之人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該處,逃逸無蹤等情,亦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9、20頁);另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己○○3 人於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 巷101 弄49號「優治工業」竊得焊接模具1 組時,為被害人發現追出,伊和甲○○將R6-949 1號贓車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47號前逃逸,並躲藏在己○○ 住處內,車牌號碼R6-9491 號自用小貨車是甲○○交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而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中亦供稱:97年5 月中旬左右,伊與丁○○、甲○○3 人共同犯竊盜案,其中1 次竊取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 巷101 弄49號「優治工業有限公司」之模具,被害人發現追出,丁○○、甲○○返家時,沒有穿鞋,伊問他們後才知道被發現及被追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丁○○、己○○所述,顯見被告甲○○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無訛。雖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稱並未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惟證人丁○○、己○○2 人就上開車牌號碼R6-949 1號自用小貨車係何人所交付使用乙節,彼此互相推卸(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顯見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其等於警詢所為供述迥異,且均已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足徵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均屬附和、迴護被告甲○○或係卸責之詞,本院自無從依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47號前之上開車牌號碼R6-9491 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將在該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門緣外側上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5220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至第69頁),而該自用小貨車上為何留有被告甲○○之指紋,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晋勝、戊○○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丁○○、己○○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間,與被告張晋勝、戊○○就上開犯罪事實㈤、㈥之竊盜犯行間;被告張晋勝與戊○○就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 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86號、91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1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與被告張晋勝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查獲之警員陳治民坦承與被告張晋勝前開共同竊取被害人子○○所有黑鐵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張晋勝、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動起子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