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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曹錫泓許曉怡林依蓉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俊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俊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論以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原判決所憑法院之裁判,無非以聲請人前案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第①②罪),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③罪),前開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書誤載9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7月(第①②③④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第⑤⑥罪),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⑦⑧罪),前開①至⑧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10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⑨罪),與前開⑵①至⑧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3號重新裁定變更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檢察官據以換發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聲請人並未受前案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累犯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認定事實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依憑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為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基此,抗告意旨所爭執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重之原因存在問題,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尤俊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8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3號重新裁定變更,認該案應無累犯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僅涉及被告構成累犯與否之認定,並非採為所憑認定事實之基礎,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仍與原確定判決無涉,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因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即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累犯,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重之原因存在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乃屬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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