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詎甲○○、丑○○均不知悔改,竟與子○○(俟到案後另結)或二人或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甲○○夥同子○○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375號前,由子○○在旁把風,甲○○以不詳方式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OP-778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㈡甲○○、子○○與丑○○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明行竊之地點後,再由子○○與丑○○於97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P-7785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09巷106弄7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而擺放在該址前之鐵質伸縮器、特殊螺絲及馬達等物(共重約400公斤)。得手後,由子○○與丑○○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知情之王鵬發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172號經營之「上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240元,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並將上開車輛隨意棄置路旁。
㈢於97年5月17日上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子○○夥同丑○○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5號前,由丑○○在旁把風,子○○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之方式,下手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T7-740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㈣於97年5月17日晚上9時7分許,子○○及丑○○二人駕駛車牌號碼T7-7403號自用小貨車至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484巷46弄8號所經營之「嘉鑫工業社」,由子○○在外把風,丑○○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後,徒手竊取巳○○放置在圍牆旁之小型沖床模具1組,得手後,駕車離去。
㈤於97年5月18日凌晨2、3時許(公訴人誤為同日晚上某時),子○○及丑○○二人又駕駛車牌號碼T7-7403號自用小貨車復至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484巷46弄8號所經營之「嘉鑫工業社」,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後,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巳○○放置在圍牆旁之沖床模具42組,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不詳時間駕車載運所竊得之物,前往不知情之曾建明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600號經營之「宇峻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沖床模具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並另將上開車輛隨意棄置路旁。
㈥於97年5月18日晚上某時,子○○夥同丑○○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0號前,由丑○○在旁把風,子○○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之方式,下手竊取卯○○所經營之宏光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OU-915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㈦於97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子○○及丑○○駕駛車牌號碼OU-915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丁○○所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巷160弄49號「優治工業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沖床模具約10組。得手後,由子○○與丑○○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至「宇峻企業有限公司」變賣竊得之模具等物,得款25,245元朋分花用殆盡,嗣另將上開車輛隨意棄置路旁。
㈧於97年5月19日晚上某時,子○○夥同丑○○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107號前,由丑○○在旁把風,子○○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之方式,下手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QP-892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㈨於97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子○○及丑○○駕駛車牌號碼QP-8926號自用小貨車,復至丁○○所經營之上開「優治工業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沖床模具共8組。得手後,由子○○與丑○○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宇峻企業有限公司」變賣竊得之模具等物,得款13,727元朋分花用殆盡,嗣另將上開車輛隨意棄置路旁。
㈩甲○○於9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91巷10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6-949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另邀同丑○○、子○○共三人,於97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丁○○所經營之上開「優治工業有限公司」工廠旁,三人一同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該工廠,並在該工廠停車棚鐵架上,竊取鐵製模具1個(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鐵製模具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甲○○、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丑○○則騎乘機車,各自逃離現場,嗣因丁○○之弟丙○○經現場監視器發覺後,報警處理並駕車尾隨,甲○○、子○○見狀有異,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47號前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該處,逃逸無蹤(甲○○此部分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上午7時前之凌晨某時,子○○邀同丑○○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94號前,由丑○○在旁把風,子○○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之方式,下手行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OS-12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子○○及丑○○駕駛車牌號碼OS-1200號自用小貨車,自97年5月27日上午7時48分許前某時點起,接續先後共同徒手竊取戊○○經營之喬信鐵工廠所有CPD-7600型鑄件L板2件、庚○○所保管之鋼板水溝蓋2塊及己○○保管之鋼板水溝蓋1塊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由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丑○○騎乘車牌號碼759-BUA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上開「宇峻企業有限公司」欲變賣竊得之鑄件等物,因見曾建明查覺有異,子○○、丑○○乃迅速離去,將該車棄置附近路旁。嗣曾建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子○○、丑○○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警詢時之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並主動供出其等分別與被告甲○○共同犯下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等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之情狀,較無來自被告甲○○或他人之壓力,或經證人權衡利害關係後,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或卸飾罪責之機會,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因被告甲○○在場或本身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虞,且被告甲○○亦自承犯罪事實㈡之行竊地點為其所告知,是其等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子○○、丑○○分別係與被告甲○○共犯竊盜犯行之人,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有為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子○○、丑○○於此部分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子○○、丑○○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㈣、㈤、㈦、㈨、部分關於被告甲○○亦涉案之陳述,於偵審中迭經證人丑○○,及證人子○○於審理具結後堅詞否認,且查無其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資認定被告甲○○亦參予各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證人子○○、丑○○於各該部分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午○○、壬○○、巳○○、寅○○、卯○○、丁○○、丙○○、癸○○、乙○○、辛○、戊○○、庚○○、己○○與證人王鵬發、曾建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丑○○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僅告訴子○○、丑○○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09巷106弄7號前有放置廢鐵等物,伊並不知道他們會去偷,亦沒有參予行竊之意云云;被告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稱:上揭犯行均僅伊與子○○二人所犯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子○○於審理時結證屬實,雖證人即共犯子○○、丑○○均另稱犯罪事實㈡部分,甲○○僅告知被竊之物放置地點,並未一起參予行竊云云,然觀之此部分行竊時所駕之車係由甲○○與子○○共同竊得,且被告甲○○亦坦承曾保管此部分竊得物之變賣款等情,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子○○、丑○○間,應有犯意之聯絡無訛;至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㈩之竊盜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5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其工廠圍牆內之鐵製模具遭竊,進入需翻越圍牆,當時有3名男子在行竊,被發現後隨即逃逸,丙○○即尾隨跟蹤,有2人駕駛偷來的車號R6-9491號自用小貨車,另1人騎機車,追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47號附近行竊之人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該處,逃逸無蹤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另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丑○○3人於97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優治工業」竊得焊接模具1組時,為被害人發現追出,伊和甲○○將R6-9491號贓車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47號前逃逸,並躲藏在丑○○住處內,車牌號碼R6-9491號自用小貨車是甲○○交給伊使用的等語,而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97年5月中旬左右,伊與子○○、甲○○3人共同竊取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巷101弄49號「優治工業有限公司」之模具,被害人發現追出,子○○、甲○○返家時,沒有穿鞋,伊問他們後才知道被發現及被追的情形等語,是依上開共犯子○○及被告丑○○所述,顯見甲○○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竊盜犯行無訛(甲○○此部分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可稽),子○○、丑○○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述,應係迴護甲○○及脫免自身加重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另上開認定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壬○○、巳○○、寅○○、卯○○、丁○○、丙○○、癸○○、乙○○、辛○、戊○○、庚○○、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王鵬發、曾建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子○○、丑○○銷贓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宇峻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4張、證人丙○○及巳○○取回物品之照片共33張、證人庚○○及己○○指認鋼板失竊地點照片各2張、失車報案紀錄7紙、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張、證人王鵬發之舊貨業買賣登記簿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等物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丑○○之上揭各該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㈡至所為,除犯罪事實㈩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外,其餘各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㈣、㈤、㈦、㈨、之犯行,公訴人雖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行竊者僅子○○、丑○○二人,是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雖被害人有三人,惟被告丑○○與子○○二人在該次行為時,係以相同手法,在相鄰近之地點,於同一密集時間內先後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可認係包括之同一時地所為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竊盜接續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與子○○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丑○○與子○○間就犯罪事實㈡、㈩各次所為,及被告丑○○與子○○間就犯罪事實㈢至㈨、、各次所為,均各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各次犯行,及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㈡至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意各別,且各次之行為時地、被害法益亦有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上開二次犯行,均各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丑○○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均素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法、竊得之財物非微,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輕之危害,幸有部分贓物已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丑○○雖犯案達11件之多,惟除否認甲○○曾參予行竊外,對於其本人犯行則均直承不諱,尚有悔意;而被告甲○○對其所為犯行則矢口否認,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丑○○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所受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係累犯,然其本件所犯為二次普通竊盜罪,且係於一日內先後所為,自難憑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至被告丑○○本件所犯竊盜罪雖達11次之多,惟其前尚無竊盜之前科,距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已逾五年,而不構成累犯,本件所犯竊盜罪則均係在未逾一月內先後所為,且案發迄今已逾年餘,均未再為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憑,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被告甲○○、丑○○均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共犯子○○用以行竊車輛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共犯子○○亦陳明該鑰匙已經其自行丟棄,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亦有為如犯罪事實㈣、㈤、㈦、㈨、之犯行,另被告丑○○亦於9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與甲○○至神岡鄉○○路491巷10號前,由丑○○在旁把風,甲○○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6-9491號自用小貨車,因認甲○○尚涉有各該部分加重竊盜犯嫌、丑○○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丑○○尚涉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竊盜犯嫌,係以被告丑○○於警詢及共犯被告子○○於警偵訊時就上述公訴意旨所示各該部分之自白及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丑○○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示各該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曾與丑○○、子○○為任何竊盜行為等語,被告丑○○亦辯稱:伊未參與竊取車牌號碼R6-9491號自用小貨車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如犯罪事實㈣、㈤、㈦、㈨、所示之竊案,被告丑○○及共犯子○○於警詢時之自白,因於偵審中迭經證人丑○○,及證人子○○於審理具結後堅詞否認,且查無其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資認定被告甲○○亦參予各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證人子○○、丑○○於各該部分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至證人即共犯子○○於偵查中雖曾具結陳稱:於97年5月中旬凌晨,甲○○和丑○○駕駛T7-7403號貨車來邀伊前往「嘉鑫工業社」竊取沖床模具,伊只參與1次;於97年5月19或20日凌晨,甲○○又邀伊及丑○○前往「優治工業公司」竊取沖床模具8組;又於21日凌晨2時許,三人再前往「優治工業公司」竊得焊接模具1組時,為被害人發現追出,伊與甲○○將R6-9491號贓車棄置田心路2段267巷47號前逃逸,並躲藏在丑○○住處內;伊等三人另於97年5月27日凌晨,先在豐原市○○○路230巷內竊得1片鐵製水溝蓋後,又在田心路2段272巷42號旁竊得2塊鋼板,然後在民生街216巷5弄28號旁竊得2片大型鑄件等語,然其於審理中經命具結作證後,即改證稱:伊除和甲○○共同竊取午○○所有之車牌號碼OP-7785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各次行竊均係和丑○○二人所為等語,是證人子○○於偵查、審理中就甲○○有無參予如犯罪事實㈣、㈤、㈦、㈨、所示竊案之證述顯有矛盾不符之處,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能令人無疑?本院參酌被告丑○○及共犯子○○所為本案犯行之竊盜模式,大抵均係由丑○○及子○○先竊取行竊所用之貨車後,隨即於當晚或翌日凌晨前往各工廠等地竊取鐵質模具等物變賣之方式,本案犯罪事實㈣、㈤、㈦、㈨、所示竊案所用以載運贓物之貨車,既均僅由丑○○及子○○二人共同行竊,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其二人有何事先之犯意聯絡,或丑○○及子○○於竊得行竊用之貨車後有前往搭載被告甲○○一同犯案之情事,自應認證人子○○及丑○○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甲○○既自始即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此部分之被害人等亦均未能明確指認此部分行竊者之人數,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證人子○○前後不一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丑○○於警詢時僅係自白:「(問:OP-7785、T7-7403、OU-9156、QP-8926、OS-1200、R6-9491號贓車係何人所竊取?你有參與幾次把風?)都是子○○偷的。我幫他把風大約2至3次,詳細地點我不記得,我記得都是藍色小貨車」等語,並未明確自白其曾參予竊取車牌號碼R6-9491號贓車,嗣後於偵審中則均堅詞否認有竊取R6-9491號贓車;而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91巷10號前之R6-9491號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被告甲○○於9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前往該處竊取得手後,始另邀同丑○○、子○○於97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優治工業有限公司」行竊,甲○○亦因此經本院另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與甲○○間,就竊取R6-9491號自用小貨車犯行,有何事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丑○○既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且被害人乙○○亦未能明確指認行竊之人,則被告丑○○是否確實有為此部分犯行,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其警詢中不明確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被告丑○○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丑○○被訴如上述公訴意旨所示竊盜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甲○○、丑○○此部分被訴竊盜犯嫌,各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