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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戒治部分至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竊盜罪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1罪、第2罪);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前開第1、2、3罪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第4罪、第5罪);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8月、7月,並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至9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第10罪、第11罪),前開第4 至11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尤俊銘於102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尤俊銘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包、電子磅秤3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鍊袋1包及古董木質家具1 批,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尤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5張(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27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夾鍊袋1 包扣案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檢品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經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為2 包,自有未恰,應予更正。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4、62頁),復有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尤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係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堪認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業據被告供稱係供秤量所購得之海洛因重量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與施用毒品行為未具直接關連性;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古董木質家具1批、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