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甲○○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易緝字第一四二、一四六、四
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與癸○○及壬○○(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OS─八三0五號箱型車,搭載壬○○、癸○○,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竊取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㈠己○○(綠山巷一八六弄二一號)所有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一台、電視機一台、卡拉OK放影機一台(含遙控器)及新台幣六百元、花瓶二個、時鐘一個、毛毯一條、面具一個、大理石二塊、銅器打火機一個、喇叭一組、象牙玩偶二個、皮帶一條。㈡陳崑城(綠山巷一八六弄二三號)所有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擴大器三台、菲力普音響一台、山葉電子琴一台、藝術品一個、電子爐一個、茶盤一個鳥標本一個(含木架)、音諧器、音源切換器各一個。嗣於同日九時許,壬○○、甲○○、癸○○三人欲將上開財物搬上前開箱型車之際,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癸○○對前揭事實竊盜事實,業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自白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壬○○所供行竊情節及被害人己○○、陳崑城於警訊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查獲警員紀明志、紀榮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報告書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癸○○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癸○○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三十日竊取災民之財物,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罪,應依該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賴郁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社區,竊取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林秀娟所有之背包一個、香水一瓶及乙○○所有之衣褲二十二件與庚○○所有之三帆木雕一件、銀手鐲一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大陸酒十三瓶,得手之後將之寄放在壬○○家中。同日晚間,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遇見甲○○,告知該處有物品可竊,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與甲○○、癸○○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OS─八三0五號箱型車,搭載壬○○、癸○○,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竊取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㈠己○○(綠山巷一八六弄二一號)所有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一台、電視機一台、卡拉OK放影機一台(含遙控器)及新台幣六百元、花瓶二個、時鐘一個、毛毯一條、面具一個、大理石二塊、銅器打火機一個、喇叭一組、象牙玩偶二個。㈡陳崑城(綠山巷一八六弄二三號)所有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擴大器三台、菲力普音響一台、山葉電子琴一台、藝術品一個、電子爐一個、茶盤一個鳥標本一個(含木架)、木棍二支、鐵棍一支。嗣於同日九時許,壬○○、甲○○、癸○○三人欲將上開財物搬上前開箱型車之際,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壬○○、甲○○、癸○○於警訊、偵查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長住在台中市○○路戒毒,未參與犯行,對犯罪事實亦不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㈠上開共同正犯就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共同被告甲○○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晚在豐原市○○路○街遇見友人『日本仔』在聊天時我向『日本仔』提到最近沒工作沒什麼錢,『日本仔』就告訴我豐原市綠山巷社區沒人住,可以到社區搬一些值錢的東西,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廿三時許遇到癸○○,我們就騎機車去綠山莊社區觀察好狀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八時許在豐原市○○路天橋下遇見『日本仔』,我就向他借該部廂型車OS-八三○五,和癸○○、壬○○等三人去綠山莊搬傢俱和一些值錢之物品,正欲離去時被當地居民報警為警查獲」等語(中檢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廿三、廿四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東西不是戊○○叫我們去搬的,在警察局我不知道是誰講戊○○叫我們搬的,戊○○都沒有到現場」等語(易字第二○三○號卷第七五~七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廂型車係丁○○所交付,要求伊至上開處所行竊等語。
⑵共同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凌晨零時騎機車在住處附近遇見甲○○,甲○○就提議我們到綠山巷逛一逛,他還告訴我綠山巷是有很多人來偷東西,我們逛一會之後就離去了,並和甲○○分手,我去台中玩電玩,至凌晨約三點我約了壬○○聊天、逛街,後來壬○○打電話給甲○○,甲○○就約我及壬○○聊天、逛街,直到七、八點,甲○○才告訴我,他和『日本仔』即戊○○有連絡,戊○○吩咐甲○○載我一起去綠山莊搬東西,屆時可分得乙台電視機,我說機車要如何載東西,甲○○就說戊○○有借他乙部車,我們可到綠山莊戊○○吩咐之房屋內將物品搬走,我就可以分得電視機,我們就去朴子街開車子去綠山莊搬物品,正要離去時為警方查獲」等語(中檢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廿六、廿七頁)。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甲○○叫我去幫忙搬..」「是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當天。我九月廿九日時就碰到甲○○,然後寒暄幾句,後來就分開了。後來是九月卅日早上碰到他,約早上七、八點。我當時與壬○○在一起,我們各騎一部機車,在同時、同地點碰到甲○○,他拜託我跟壬○○一起去幫他搬東西..當日是開一部小貨車,他說是跟『日本仔』借的」「我與『日本仔』很久前就認識,但我覺得很奇怪,甲○○跟戊○○又不熟,怎麼會借車給他。尤跟我說日本仔要我一起去,所以我才會去,我於八十七年就認識日本仔,我只是知道他姓張」等語(易字第二○三○號卷第卅二~卅四頁)。
⑶原審共同正犯壬○○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上午六時許,我夥同甲○○共乘乙部機車,在豐原市○○路一帶準備吃早餐時,遇見戊○○並在敘談之中無意間癸○○趕來聚集,隨後戊○○即命我前往豐原市○○路綠山巷一六八弄廿三號前駕駛乙部OS-八三0五福特六和(紅綠色、廂型車...)客車,並命我們搬運豐原市○○路綠山巷一六八弄廿一號屋內所有東西,尚未搬完之時即被警方趕至現場當場查獲」.「我只有被查獲這一次,當時,我與癸○○、甲○○等三人,戊○○命我們行竊後將贓車及車輛駕往豐原市○○路天橋下方等候即可」等語(中檢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卅頁)。惟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訊問時即改稱,係被告甲○○叫伊等去行竊等語(中檢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一二○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甲○○叫你們去否?)「是。我在警局說戊○○叫我們搬,是因甲○○叫我們推說是戊○○叫我們搬的,因他要規避責任,我並不認識戊○○」(問:警方是否在你家查獲如附表二之贓物?)「是甲○○被抓到前兩天,寄放在我工廠裏面。是甲○○開廂型車載去放的」「(問:在警局為何說是戊○○寄放的?)是甲○○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易字第二○三○號卷第五四、五五頁)。「..(被害人林秀娟等人失竊之贓物)這些東西是被告甲○○寄放在我工廠的,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拿去我工廠的,是被告甲○○一個人載過去的,他說這些東西先寄放在我這裡。我工廠住址是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七號的木器工廠,工廠名稱是寰信木器工廠,工廠裡面也有其他工人看到」等語(易字第二○三○號卷第八四~八七頁)。
㈡前開共同正犯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內容與下列證據不符
⑴上開涉案之OS─八三○五號廂型車係辛○○所有之事實,有電腦查詢資料附偵查卷可查。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四日警訊時證稱:「OS-八三○五廂型車是我辛○○所有,平時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不曾借他人在使用,現在OS-八三○五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廿四時使用後,停在豐原市○○路及直興街口後失竊」「因我開車習慣有時均把鎖匙於車上,且因地震關係所以我也沒發現我的車子在九二一地震後是否有遭他人開走,但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上午約十點至翁子所報案時翁子所警員曾告訴我我所有自小客車曾被人開往水源路附近作案」等語。證人許慶全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甲○○是因為他偷牽我朋友辛○○的小貨車,被我跟我朋友打(提示小貨車照片)是這部車沒有錯,當時我們在辛○○他家玩十三支,現場有我及辛○○、甲○○、辛○○的太太及兒子,我們發現鑰匙不見,就問被告甲○○有沒有拿車子鑰匙,他說沒有拿,到了晚上車子就不見了。後來被告被警察查獲時,我們在電視上有看到這部車,他隔天交保後我們就打他,問他為何不承認。我是在九二一地震後第二天。他們去綠山巷社區偷東西的事,我是在電視上看到時才知道的。小貨車原來停在辛○○家樓下,辛○○等他兒子回來問他兒子說有沒有開車,他兒子說沒有他就去報案...」等語。
⑵證人即寰信木器行員工張文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事實欄一所示贓物)擺在工廠之角落。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如何來的,大約是某天晚上我們加班時,約晚上五點至十一點這中間,有一輛車開進來,壬○○有去跟那輛車上的人講話,後來他們就把東西搬進來。當時天色因比較暗,看得比較不清楚,(提示照片),應該是照片上的車,當時車是被告甲○○開的(當庭指認)。車上有載電視及香水、衣服。被告壬○○有跟我說是他朋友原來擺東西的房子,租期到了要搬家拿來這裡寄放的。當時我們在趕貨,當時工廠只有我與被告壬○○,所以我叫被告壬○○快一點,所以有注意到車上的人,壬○○、甲○○都有搬那些東西」等語(易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七頁)。
四、綜上所述:Ⅰ本件被告戊○○既非如被告甲○○等人於行竊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Ⅱ被害人林秀娟等人失竊之財物,又係在壬○○住處被查獲。Ⅲ共同被告壬○○等人先前於警訊不利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彼此不相符合且於事後均稱並非戊○○所教唆。Ⅳ亦無證據證明行竊使用之廂型車與被告戊○○之關聯性。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被告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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