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從事水電工作,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街三五巷十一號住處,以鞭炮、乾電池、熱融膠、塑膠帶為材料,將鞭炮內取出之火藥約四十五公克填裝入挖空之乾電池內,再以熱融膠封口,外纏黑色膠帶封固,另外露長約四十公分之引線,而非法製造具有破壞力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預備作為清除水管阻塞物之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枚爆裂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當庭坦承不諱,並有爆裂物一枚扣案可稽,又該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直徑約三‧五公分、高約五‧五公分挖空之市售一號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火藥約四十五公克,以熱融膠封口,外纏黑色膠帶封固,並外露一條長約四十公分之爆引,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連接導火索點火引爆,發生爆炸,碎片四射,認具破壞性及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偵五字第六四四八六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而被告復供陳製造該爆裂物係用來炸通堵塞之水管,顯見其主觀上亦有製造具破壞力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之認識,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而被告確曾從事水電工作,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足憑(依該核定書所載,被告曾任職三安電器企業社及辰陽水電行),則其供陳製造該爆裂物係用來炸通堵塞水管等情,應屬可信,且該爆裂物,係以一般市售之鞭炮、乾電池、熱融膠、塑膠帶為材料,形體非大(高約五‧五公分、直徑約三‧五公分),僅填入約四十五公克火藥,危害尚非嚴重,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漏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決免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後已坦承過錯,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肆年,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查本件被告既無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且其製造上開爆裂物僅係預作清除水管阻塞物之用,亦未從事任何不法之犯行,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顯非重大,本院認其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並無需佐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達其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自無庸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扣案之爆裂物一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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